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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县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 2017-09-28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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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县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实施部门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备注
1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1-0000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2-000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3-0000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4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4-0000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5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5-0000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6-0000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7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7-0000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8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8-0000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9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09-0000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10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10-0000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1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11-0000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2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XK-012-0000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3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1-0000 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监督登记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第393号)第十条
14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2-0000 建设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登记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十三条
15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3-0000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审查 行政确认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16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4-0000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确认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12号令
17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5-0000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8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6-0000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19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7-0000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0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8-0000 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核实和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登记 行政确认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七条
21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09-0000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的批准 行政确认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2 县住建局 1113043175243248XF-QR-010-0000 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 行政确认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
23 县发改局 11130431564854191Q-XK-001-0000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24 县发改局 11130431564854191Q-XK-002-0000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号,2007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25 县发改局 11130431564854191Q-QT-001-0000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其他类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7号)
26 县发改局 11130431564854191Q-QT-002-000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备案 其他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7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1-000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8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2-0000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9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3-0000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30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4-0000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31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5-000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32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6-0000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3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7-0000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34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8-0000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35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09-0000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6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0-0000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37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QT-001-000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其他 行政法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建设部令第62号)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第八条第一款
38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QT-002-0000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列》(2010年修正)第十八条《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第二十六条
39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1-0000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0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2-000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批准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41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3-0000 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42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4-0000 管线建设穿越城市绿地批准 行政许可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43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5-0000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4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6-0000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45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7-0000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46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XK-018-0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47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ZS-001-0000 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 行政征收 计价格〔2001〕585号,财综函〔2002〕3号,邯财综〔2017〕7号
48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1-0000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及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公共服务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49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2-0000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核实验收 公共服务事项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50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3-0000 古树名木迁移
审查
公共服务事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51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4-0000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发布广告或信息同意 公共服务事项 地方性法规:《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发布)第十八条
52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5-0000 设置户外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同意 公共服务事项 地方性法规:《邯郸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邯郸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三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53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6-0000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验收 公共服务事项 地方性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十七条;《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54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7-0000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验收 公共服务事项 地方性法规:《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八条
55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8-0000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公共服务事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56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09-0000 单位或个人为投资、捐资城市绿化设施申请冠名权或广告经营权 公共服务事项 地方性法规:《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年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条
57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10-0000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审核 公共服务事项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三条、第四条
58 县城管局 1213043156320252X1-FW-011-0000 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公共服务事项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4年7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三十一条
59 县残联 121304311MBOQ37312-FW-001-0000 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60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1-000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61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2-0000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62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3-0000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63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4-0000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4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5-0000 医师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65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6-000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2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66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7-000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7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8-0000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1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68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09-000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69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0-0000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8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70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1-0000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71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2-0000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1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72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R-001-0000 提干计划生育审核 行政确认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计生委关于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中做好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冀组通字[2003]57号)、《关于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认真审核计划生育情况填写(计划生育审核表)的通知》(邯组通字[2005]2号)
73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R-002-0000 农村独生子女中、高考加分 行政确认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
74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R-003-0000 农村奖扶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冀人口办[2006]8号)
75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R-004-0000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资格审核 行政确认 河北省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实施细则(冀卫中〔2012〕17号
76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T-001-0000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其他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
77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T-002-0000 第一个子女登记卡 其他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78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T-003-0000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其他 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79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QT-004-0000 部分疾病、残疾儿医学鉴定 其他 《关于改进病残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的意见》(冀人口发[2013]10号第二
80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3-0000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81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4-0000 省直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护士延续注册许可 行政许可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7号)
82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5-0000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3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6-000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第50项。
84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7-000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85 县卫计局 11130431MB0X14920A-XK-018-0000 再生育审批 行政许可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 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86 县物价局 77275262-4-QR-001-0000 价格鉴证认定 行政确认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制定)
87 县物价局 77275262-4-QT-001-0000 民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制定 其他类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冀价政调(2015)143号);
88 县物价局 77275262-4-QT-002-0000 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 其它类 邯郸市物价局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监管的通知》邯房价(201070
89 县物价局 77275262-4-QT-003-0000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审批 其它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9条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冀价政调(2015)143号
90 县档案局 56324111-5-FW-001-0000 已开放档案利用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二十二条
91 县档案局 56324111-5-XK-001-0000 对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95日主席令第58号,199675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1024日国务院批准,199011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公布,19996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92 县地税局 734340805-FW-001-0000 税务登记 基本社会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
93 县地税局 734340805-FW-002-0000 纳税申报 基本社会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五条
94 县地税局 734340805-FW-003-0000 代征社保费 基本社会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95 县地税局 734340805-FW-004-0000 代征工会经费 基本社会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
96 县地税局 734340805-FW-005-0000 代征残保金 基本社会服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97 县消防队 12130431661082189A-XK-001-0000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98 县消防队 12130431661082189A-QT-001-0000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备案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99 县消防队 12130431661082189A-QT-002-0000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100 县消防队 12130431661082189A-QT-003-0000 消防监督检查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101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1-0000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102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2-0000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103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3-0000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104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4-0000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105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5-0000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06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6-0000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07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7-0000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1031日主席令第20号)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108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8-0000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109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09-0000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110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0-0000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11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1-0000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12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2-0000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13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3-0000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114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4-0000 户口迁移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115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5-0000 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冀公交﹝2006﹞215号)第五条:对申请一级超限物品运输且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区市辖区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许可证件。在设区市辖区内运输一级超限物品和在本省范围内运输二、三级超限物品的,由承运始发地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许可证件。本省范围内运输三级超限物品的,由承运始发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办理的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许可证件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超限物品通行许可证件,需通行其它设区市市区道路的,应当到该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许可证件。    
116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6-0000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17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7-0000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18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8-0000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119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19-0000 非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120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20-0000 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121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XK-021-0000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122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QT-001-0000 出生年月日更正 其他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公户[2003]332号)第十六条。
123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QT-002-0000 性别变更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公户[2003]332号)第十五条。
124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FW-001-0000 二代身份证办理,临时身份证办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125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FW-002-0000 户口登记管理 公共服务 省厅《户口登记管理规范》
126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FW-003-0000 护照签发办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127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FW-004-0000 居住证 公共服务 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及省市实施办法、细则
128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FW-005-0000 准予刻制公章审批 公共服务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组织印章的规定》《关于各级党组织印章的规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29 县公安局 1113043174018284XJ-FW-006-0000 港澳通行证签发办理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130 县环保局 11130431772784028J-XK-001-0000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31 县环保局 11130431772784028J-XK-002-000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32 县环保局 11130431772784028J-XK-003-0000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33 县环保局 11130431772784028J-XK-004-0000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34 县环保局 11130431772784028J-XK-005-000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主席令第九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07年9月25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35 县环保局 11130431772784028J-XK-006-0000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136 县环保局 11130431772784028J-XK-007-0000 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137 县安监局 1213043178258699X6-XK-001-0000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38 县安监局 1213043178258699X6-XK-002-0000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139 县安监局 1213043178258699X6-FW-001-0000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140 县安监局 1213043178258699X6-FW-002-0000 事故及隐患举报核查 公共服务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141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XK-003-0000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十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142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XK-004-0000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43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XK-005-0000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144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T-001-0000 劳动争议仲裁 其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45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T-002-0000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考试考核 其他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试行办法》(冀人发[1998]122号)、《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评聘试行办法》(冀人发[1998]191号)
146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T-003-0000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聘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147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1-0000 职业技能鉴定(初级鉴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148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2-0000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
149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3-0000 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审核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
150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4-0000 事业单位解聘辞聘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
151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5-0000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行政确认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
152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6-0000 就业创业证 行政确认 冀人社字〔2010〕351号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3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7-0000 二等功奖励申报推荐 行政确认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河北省第206号政府令)
154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8-0000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 行政确认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公务法》第八十八条
155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09-0000 机关事业单位老干部护理费审批 行政确认 《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邯办字[2002]24号文件)第一、二、三条
156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0-0000 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因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鉴定 行政确认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第二款;《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卫生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工)退休、退职医务劳动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发字〔1996〕58号)
157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1-0000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58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2-0000 职工正常退休审批 行政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159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3-0000 企业职工提前退休 行政确认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160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4-0000 人事代理 行政确认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经济组织实施人事代理的意见(邯人才[2005]2号)、邯郸市人事代理实行办法(邯人 [1997]44号)
161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5-0000 进入人才市场聘用人员实施合同签证 行政确认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河北省人大制定)
162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6-0000 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审核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163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7-0000 劳动能力鉴定 行政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
164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8-0000 工伤认定申报 行政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5号)第20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005】9号)
165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19-0000 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166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20-0000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职死亡待遇申报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167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QR-021-0000 企业保险参保登记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第1号)第五、、六、七条
168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1-0000 创业培训 公共服务 河北省财政政、河北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11〕154号);河北省人社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3〕249号)等.
169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2-0000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 公共服务 河北省人社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发〔2009〕19号)
170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3-0000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171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4-0000 工亡待遇审核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172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5-0000 工伤伤残待遇审核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173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6-0000 劳动用工备案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六十五条);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条);3、《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174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7-0000 创业担保贷款 公共服务 《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
175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8-0000 生育保险个人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市政【2007】2号))
176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09-0000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登记 公共服务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市政【2007】2号))
177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0-0000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市政【2007】2号))
178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1-0000 生育保险待遇结算 公共服务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市政【2007】2号))
179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2-0000 生育保险中断缴费及注销 公共服务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市政【2007】2号))
180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3-0000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流动手续 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冀办发【2014】40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办法》的通知
181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4-0000 劳动监察受理投诉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最低工资规定》
182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5-0000 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正常晋升级别、级别工资档次审核 公共服务 《河北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冀政〔2006〕88号)
183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6-0000 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核 公共服务 河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7〕70号)
184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7-0000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算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82号)
185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8-0000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个人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186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19-0000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恢复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187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0-0000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188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1-0000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中断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189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2-0000 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82号)
190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3-0000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
191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4-0000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
192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5-0000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
193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6-0000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
194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7-0000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
195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8-0000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
196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29-0000 新生儿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7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30-0000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 县人社局 111304317761857780-FW-031-0000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XK-001-0000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
200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XK-002-0000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
201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XK-003-0000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
202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XK-004-0000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
203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XK-005-0000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
204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QR-001-0000 出具清税证明 行政确认 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
2.《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
205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QR-002-0000 非正常户认定 行政确认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0条、第41条
206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ZS-001-0000 税款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7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ZS-002-0000 税收减免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208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ZS-003-0000 核定应纳税额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9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ZS-004-0000 多缴税款退(抵)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
210 县国税局 11130431000224071C-ZS-005-0000 出口退(免)税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1条
211 县科技局 11130431561993866L-XK-001-0000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3.《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009〕23号)第460项
212 县科技局 11130431561993866L-QR-001-0000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及修改的审批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13年 )第七条第一款"
213 县科技局 11130431561993866L-QR-002-0000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批准 行政确认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一条
214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1-0000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215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2-000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216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3-0000 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17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4-0000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18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5-0000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19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6-0000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220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7-0000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21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8-0000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222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09-0000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23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0-0000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24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1-0000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25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2-0000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26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3-0000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9项: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8项:“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227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4-0000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试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方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28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5-0000 临时导游证核发 行政许可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263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第四条第三款: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229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6-0000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30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7-0000 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31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8-0000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32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19-0000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233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20-0000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34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21-0000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35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22-0000 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更改技术参数审核 行政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申请书;(2)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236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23-0000 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套数或者节目设置范围审核 行政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2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237 县文广新局 57552656-4-XK-024-0000 有线广播电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核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30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238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XK-001-0000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39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XK-002-0000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40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XK-003-0000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41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XK-004-0000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242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XK-005-0000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条
243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XK-006-0000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
244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QR-001-0000 新办福利企业审核 行政确认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河北省民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通知》第三条
245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QR-002-0000 结婚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246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QR-003-0000 离婚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247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QR-004-0000 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五、六条
248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QR-005-0000 地名命名 行政确认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249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1-0000 老年人高龄津贴 行政给付 《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九条、《鸡泽县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实施办法》第一条
250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2-0000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251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3-0000 城镇低保 行政给付 《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条例》第四条
252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4-0000 农村低保 行政给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改[2012]101号)
253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5-0000 评定、补评革命残疾军人 行政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章
254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6-0000 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发放 行政给付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四、五条
255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7-0000 贫困大学生救助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章、《全市民生工作安排意见》、《贫困大学生资助工作实施方案》
256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8-0000 孤儿的审核、审批、资金发放。 行政给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257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09-0000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58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10-0000 临时救助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章、《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259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11-0000 特困人员供养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614号)
260 县民政局 11130431798427184T-JF-012-0000 医疗救助 行政给付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261 县农牧局 11130431798427184T-XK-007-0000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262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1-0000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4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63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2-0000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和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264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3-0000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65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4-0000 社会力量办学审核、年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266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5-0000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核定 行政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八十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和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267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6-0000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行政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20098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68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7-0000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69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8-0000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70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09-0000 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认定 行政许可 (体育法)第三十条;《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11
271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10-0000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定 行政许可 《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272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XK-011-0000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行政许可 《体育法》第11条;《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273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FW-001-0000 学生资助政策咨询服务 公共服务 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资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教财【200430号);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财教【2010200号);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实施意见(冀财教【2012224号);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冀教规【20082号。
274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FW-002-0000 入学注册 公共服务 《关于2015年普通中小学、幼儿园招生工作的意见》(邯教〔2015108号)第二、第三项
275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FW-003-0000 转学 公共服务 《关于转发〈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邯教〔2014272号)
276 县教体局 1113043173142654XU-FW-004-0000 休学(复学)、跳级、留级 公共服务 《关于转发〈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邯教〔2014272号)
277 县信访局 111304310799993622-QT-001-0000 重要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 其他类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一章第六条
278 县信访局 111304310799993622-QT-002-0000 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督查 其他类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一章第六条
279 县信访局 111304310799993622-QT-003-0000 “三项”建议权(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建议) 其他类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80 县信访局 111304310799993622-QT-004-0000 信访事项的受理、交办、转送 其他类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一章第六条
281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1-0000 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82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2-0000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283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3-0000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84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4-0000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85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5-0000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六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
286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6-0000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87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7-0000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88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8-0000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条
289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09-000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标准考核规范》;
290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XK-010-0000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291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QR-001-0000 企业拍卖备案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292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QR-002-0000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293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QR-003-0000 计量器具检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294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QT-001-0000 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其他类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95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QT-002-0000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其他类 《邯郸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96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QT-003-0000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297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FW-001-0000 股权出质登记 公共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298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FW-002-0000 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备案 公共服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99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FW-003-0000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登记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条)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300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FW-004-0000 公司清算备案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01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FW-005-0000 公司章程备案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02 县市监局 11130431MB0R81757X-FW-006-0000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情况备案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03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QR-001-0000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304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QR-002-0000 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行政确认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305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QR-003-0000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年检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306 县交通局 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③《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307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QR-004-0000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 行政确认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308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QR-005-0000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 行政确认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309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QR-006-0000 出租汽车车主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310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QR-007-0000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311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FW-001-0000 道路运输车辆的过户、转籍 公共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三章第三节第三条第二项:车辆转籍、过户《道路运输证》的配发程序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交回《道路运输证》以及有关营运标志。
    2.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实其已交回有关证件、营运标志后,应将车辆异动情况登记在车辆原所属的业户档案中,并将车辆异动情况抄告原核发营运标志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营运标志也应随抄告文件一并送交该机构。
    3.车辆转籍或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
    (1)车辆转籍、过户后,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证》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配发《道路运输证》所要求的材料。
    (2)重新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机关仍为原发证机关的,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归入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发证机关发生变化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新发证机关。
312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FW-002-0000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公共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三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并在业户档案及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4.《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5.每辆车《道路运输证》补办次数1年内超过三次的,应终止补办。
313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FW-003-0000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地址 公共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14 县交通局 11130431404897141G-FW-004-0000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报备 公共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315 县农机办 12130431677391058X-XK-001-0000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316 县农机办 12130431677391058X-XK-002-0000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317 县财政局 11130431000223722T-XK-001-0000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修订)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规定: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县级财政部门。
318 县财政局 11130431000223722T-XK-002-0000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1999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19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1-000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20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2-0000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321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3-0000 采矿权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22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4-0000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23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5-0000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324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6-0000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25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7-0000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326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8-0000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27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09-0000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328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0-000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29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1-0000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330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2-0000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行政许可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331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3-0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32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4-0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33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5-0000                                                                                                     农用地转用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公布)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334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6-0000 土地征收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公布)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335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7-0000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336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XK-018-0000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取土审核 行政许可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37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QR-001-0000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行政确认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0]78号
338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QR-002-0000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
339 县国土局 11130431774410054T-QR-003-0000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编制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340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1-0000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341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2-0000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42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3-0000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8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343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4-0000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2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44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5-0000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6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45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6-0000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346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7-0000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1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8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6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347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8-0000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6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48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09-0000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8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49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10-0000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8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350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11-000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6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12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51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12-0000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52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13-0000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53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14-0000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6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354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15-0000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355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XK-016-000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6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12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8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356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ZS-001-0000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行政征收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
357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R-001-0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行政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200462号﹚第99项办发〔200462号﹚第99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
358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R-002-0000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行政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06项;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
359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R-003-0000 节水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1998]12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
360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1-0000 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四条
361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2-0000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10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二十五、五十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三十五条、《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6年邯郸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十六条
362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3-0000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10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363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4-0000 负责水土保持物资管理和使用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第六条
364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5-0000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其他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省人大制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65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6-0000 水利统计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366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7-0000 防汛抢险储备 其他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0年省人大制定)第四十三条、《河北省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十三条
367 县水利局 11130431MB0X420402-QT-008-0000 工农业供水计量收费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10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368 县司法局 111304310006090001-QR-001-0000 公证机构日常监管 行政确认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6
369 县司法局 111304310006090001-QT-001-0000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 其他类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370 县司法局 111304310006090001-QT-002-0000 普法宣传和依法治理规划制定与实施 其他类 中央、省、市、县有关文件;全县普法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目标管理及考核验收办法的制定与实施
371 县司法局 111304310006090001-QT-004-0000 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其他类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110日司法通[2012]12
372 县司法局 111304310006090001-FW-001-0000 监督管理法律援助 基本社会服务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第4
373 县烟草局 75025673-4-XK-001-0000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374 县气象局 121304007401750091-XK-001-0000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375 县气象局 121304007401750091-XK-002-0000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376 县商务局 D3013043100009180O-QT-001-0000 二手车交易市场行业备案登记 其他类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3]10号)
377 县商务局 D3013043100009180O-QT-002-000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企业备案登记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鸡泽县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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