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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 2016-01-04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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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事业单位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11号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幅度和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

(六)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随本制度同时制发《平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以下简称《实施基准》)。登记管理机关可参照《实施基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现本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处罚力度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负的责任相当。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所得较少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阻挠、妨碍执法人员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召集本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2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备案工作,确保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保管、使用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当事人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以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一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登记管理机关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登记管理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本级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相关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并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928

 

来源:平泉县编委办
责任编辑:平泉县编委办